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并促进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保障残疾人驾驶汽车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驾驶汽车相关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0〕29号)和《关于切实做好单眼视力障碍人士和上肢残疾人驾驶汽车相关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6〕16号),以及国家关于机动车驾驶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含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单眼视力障碍人士申领和使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身体条件检查、驾驶能力培训,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的生产、销售、加装及维修,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变更备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适用本规范。
前款所称残疾人特指符合国家《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标准,且依法取得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听力、上肢、下肢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驾驶汽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有听力障碍的残疾人驾驶汽车时,应当佩戴适配的助听设备。
第四条 残疾人驾驶汽车出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自觉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要求,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前款所称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是指:加装符合国家《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GB/T 21055)标准的辅助装置(辅助装置分类详见附录1,适配目录详见附录2),允许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驾驶的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第六条 残疾人驾驶汽车服务机构或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国务院令第622号)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标准的无障碍设施和无障碍标志,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绿色通道保障服务。
残疾人驾驶汽车服务经营性企业的信用信息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归集并公示。
第七条 本规范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负责实施。
第二章 申领和使用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残疾人申领和使用机动车驾驶证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具体办理机动车残疾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业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证的换证、补证、审验业务,由残疾人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就近办理,也可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办理。
第十条 各地车辆管理所停车区、综合服务区、办公区等功能区设置和服务公示内容应当符合第六条规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二)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三)视力: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听力: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五)上肢:
1.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左手徒手握力≥4级),可以申请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2.双手手掌完整,每只手至少有拇指及其他三指除末节外完整健全,肢体和残留手指运动功能正常(左手徒手握力≥4级),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双手手掌完整,左手有任意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左手徒手握力≥4级),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4.一只手掌缺失(包括手掌部的八块腕骨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残留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优势手徒手握力≥4级;且下肢符合《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二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六)下肢:
1.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2.右全足至全下肢缺失或运动功能障碍,但身体协调性好,能够自主坐立,坐位平衡至少达到平衡功能三级分法的三级水平,且双侧肩关节内收均达到130度,双手操作能力达到100N(牛顿)以上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双足至全下肢缺失或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但身体协调性好,能够自主坐立,坐位平衡至少达到平衡功能三级分法的三级水平,且双侧肩关节内收均达到130度,双手操作能力达到100N(牛顿)以上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年龄及其他身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残疾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并领取身体条件证明;
(二)申请人向就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车辆管理所受理申请并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就近选择有资质条件的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机构接受驾驶能力培训;
(三)申请人培训结束且各科目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所核发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约考平台,为有需求的残疾人考生代办报考业务。
第十四条 有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考试资质的地区,在建设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时,应当充分考虑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的考试需求,配备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考试车辆,停车区、综合服务区、身份验证区、候考区、待考区、考试区等功能区设置和服务公示内容符合第六条规定。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考试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各1辆以上。
(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符合第五条规定,且不少于4辆。
第十五条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在组织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考试场地验收时,应当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对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考试车辆配备、无障碍设施和无障碍标志设置、服务公示内容等一并验收,验收合格后给予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等有驾驶经历的残疾人,年龄、身体条件等符合重新申领驾驶证法定条件的,可以不经学习直接申请考试,各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驾驶证,但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章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身体检查
第十七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身体检查工作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身体检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二)有相应的医学检查设施和设备。
(三)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
(四)办公区、体检区、综合服务区等功能区设置和服务公示内容符合第六条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身体检查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确定的医疗机构名录应当书面反馈至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身体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标准,对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残疾人进行身体检查,并作出明确的医学检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身体检查医疗机构随意降低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标准或出具虚假检查证明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身体检查收费价格,与当地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检查收费价格执行同一标准。
第四章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工作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二)有专门负责残疾人培训业务的管理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
(三)所配备的残疾人培训教练车数量能满足听力、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和单眼视力障碍人士的培训需求,其中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教练车还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
(四)所配备的残疾人培训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省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残疾人在培训学习期间的食宿、安全、卫生等保障条件,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办公区、教学区、生活区、综合服务区等功能区设置和服务公示内容符合第六条规定。
前款规定的条件由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审核合格的报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备案结果书面反馈至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青海省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39号)要求,完善相应的服务措施和制度,在残疾人报名缴费、预约培训、安排考试、食宿保障等方面,提供优质、高效的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培训学时收费标准,由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机构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后,分别报请当地物价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残疾人在培训学习期间的食宿收费价格,由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机构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后,报请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培训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发布考核结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机构随意降低培训标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违规发放培训结业证书、擅自提高学时收费标准,机动车残疾人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以各种名目向残疾人学员索取财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省残疾人联合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
第二十八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交通运输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管理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的生产、销售、加装及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应当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明,并取得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销售行为,应当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应的售后技术服务力量。
第三十一条 加装或维修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应当到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业务许可资质的汽车生产、销售、维修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汽车生产、销售、维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标准加装或维修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加装维修工作完成后,应当为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具加装辅助装置合格证明(证明格式详见附录3)。
第六章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第三十三条 省公安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管理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变更备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到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资质认定和资格许可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当为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法办理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注册登记、变更备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我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标准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附录:1.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辅助装置分类表
2.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辅助装置适配目录表
3.残疾人驾驶汽车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格式
附录1:
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辅助装置分类表
辅助装置类别
|
辅助装置名称
|
控制方式
|
代号
|
功能
|
转向辅助装置
|
方向盘控制辅助手柄
|
单手
|
Ⅰ
|
控制车辆的转向机构
|
制动和加速辅助装置
|
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
|
单手
|
Ⅱ1
|
控制车辆的制动踏板及加速踏板
|
制动和加速迁延踏板
|
左脚
|
Ⅱ2
|
转向信号辅助装置
|
转向信号迁延开关
|
单手
|
Ⅲ
|
控制车辆的转向灯
|
驻车制动辅助装置
|
驻车制动辅助手柄
|
单手
|
Ⅳ
|
操纵驻车制动装置
|
附录2:
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辅助装置适配目录表
肢体残疾类型
|
适用的辅助装置
|
选装的辅助装置
|
说明
|
单肢残疾
|
左下肢
|
——
|
Ⅰ
|
可不加辅助装置
|
右下肢
|
Ⅱ1或Ⅱ2
|
Ⅰ
|
|
左上肢
|
Ⅰ,Ⅲ
|
|
|
右上肢
|
Ⅰ,Ⅳ
|
|
|
多肢残疾
|
左上肢和左下肢
|
Ⅰ,Ⅲ
|
|
|
右上肢和左下肢
|
Ⅰ,Ⅳ
|
|
|
左上肢和右下肢
|
Ⅰ,Ⅲ,Ⅱ1或Ⅱ2
|
|
|
右上肢和右下肢
|
Ⅰ,Ⅳ,Ⅱ1或Ⅱ2
|
|
|
双下肢
|
Ⅰ,Ⅱ1,Ⅲ或Ⅳ
|
|
|
双上肢
|
——
|
|
不适用于本标准
|
附录3:
残疾人驾驶汽车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格式
合格证的规格为A系列纸张的A4幅面(297㎜×210㎜)
加装单位名称:
加装单位地址:
车辆品牌/型号
|
|
车辆识别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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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号
|
|
车辆出
厂年月
|
|
辅助装置名称
|
|
辅助装置类型及出厂日期
|
|
机动车所有人姓名
|
|
机动车所有人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
|
|
加装
部位
|
|
(加装人签名或签章)
年 月 日
|
(加装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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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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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一式三份,加装单位存档一份,使用者存留一份,机动车安检机构存档一份)